深圳宣布:2035年前,筹建170万套住房!

匿名 2019-10-11 10:27 阅读 2000+

10月10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深圳市落实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用地供应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此意见稿的目的在于为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保障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

划重点:2035年前,筹建170万套住房!


重要内容: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统称公共住房)和市场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

2、供应数量及结构要求

市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全市范围内三类公共住房的套数比例,住房用地供应需落实2035年前筹集建设各类住房170万套的任务,实现市场商品住房和三类公共住房套数4:6的供应结构要求。

3、明确9大供应渠道

3.1 建设公共住房的用地,具体住房类型由市、区住建部门按以下原则研究确定:

(一)建设住房的类型应综合考虑拟供应用地周边的人口结构、产业特征、住房需求及已有住房结构等因素确定;

(二)政府主导的用地以建设出租的公共住房为主,市场主体主导的用地以建设出售的公共住房为主;

(三)高等院校、大型科研机构及产业集聚园区周边以建设人才住房为主,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便利地区以建设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3.2 新供应建设用地

新供应建设用地可用于建设市场商品住房和公共住房。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的,以建设出租的公共住房为主。

市场商品住房用地可配建一定比例出租的公共住房,配建类型及比例在出让方案中明确。

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与土地整备项目建设或配建公共住房的,住房类型按相关规定确定。

3.3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类型以出售的公共住房为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用地出让前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完善征(转)地补偿协议,政府不再另行补偿。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出让后,可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全资子公司。

3.4 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

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符合规划、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符合规划的部分可协议出让给原用地申请单位或区政府确认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用地申请单位),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类型以出售的公共住房为主;剩余部分土地全部无偿纳入土地储备。

3.5 已出让未建用地

已出让未建用地不属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土地但已依法处置完毕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无偿移交规划确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后,住宅建筑面积部分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类型以出售的公共住房为主。其中,居住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超出原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均建设公共住房。

已通过市政府审批但未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工改保”项目,需调整建设住房类型的,可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按本规定执行。

3.6 已建的合法用地

土地使用权人单一且已建的现状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等合法用地(不含招拍挂出让用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无偿移交规划确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后,可拆除全部现有建(构)筑物,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类型以出售的公共住房为主。

拆除的建(构)筑物建成时间原则上应大于10年。建成时间以规划验收或竣工验收时间确定,未办理验收的可由主管部门通过卫星影像图等综合判定建成时间。

已纳入土地整备实施范围、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用地,及宗地所在片区需统筹城市更新、土地整备等方式落实大型公共设施的,不适用本规定。

3.7 机关、企事业单位存量用地建设

机关、事业单位空闲的存量用地,在综合平衡业务用地需求等因素前提下可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符合规划的按规定重新供应,可用于建设出租的公共住房。

企业空闲的划拨用地,可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符合规划的按规定重新供应,可用于建设出租的公共住房。

3.8 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新供应及已供应的公交场站、变电站及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求、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配建出租的公共住房。

土地用途按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或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出租的公共住房建成后由市、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按市政府相关规定及出让合同约定接收、回购和管理;其中接收的公共住房产权归市政府,回购的公共住房产权归相关人才住房专营机构。

3.9 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公共住房,类型以出租的公共住房为主。土地供应方式按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4、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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