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律师:享受过拆迁补偿公房承租人,是否还能再享受拆迁补偿?

上海杨东律师 2019-09-21 11:34 阅读 4000+


在我们的公房拆迁补偿过程中,会有一些人在其配偶承租公房拆迁过程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作为同住人被安置,享受了一定的货币补偿利益,然后在其自己承租的公房遇到拆迁时,是否还能享受拆迁补偿利益呢?一般情况下,已经享受过拆迁补偿的,原则上不能再次享有拆迁补偿,除非第一次补偿安置后仍属于居住困难的。那么像上述这样的情况,是否还能再享受拆迁补偿呢?我们可以来看下这个上海一中院的这个裁判案例具体情况。

王根宝、吴玲玲系夫妻关系,生育王玮、王琛二子,王玮、屈晓征系夫妻关系。王甲(于2009年4月7日过世)与丈夫王乙(于1987年12月4日过世)共生育王根宝及王强、王清、王旭红、王文、王红六个子女。王强系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至动迁前,王玮、王根宝、吴玲玲、王琛及王强、王剑云户籍均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实际由王强及其妻子、王剑云居住使用。王根宝、吴玲玲、王琛长期居住于新疆。2014年9月12日,王强代表该户与拆迁人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王玮、屈晓征、王根宝、吴玲玲、王琛、王剑云及王甲(亡)七人,2014年11月17日,屈晓征与王强签订家庭内部协议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永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根宝、吴玲玲、王琛,x号1804室房屋产权人为王玮、屈晓征。王强、王剑云签订家庭内部协议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永路***弄***号402室房屋产权人为王剑云、xx号403室房屋产权人为王强。后因就动迁利益的分配存在争议,四套安置房屋至今尚未付款交付。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至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王强的妻子王xx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房单、拆迁安置人口审批表,根据该些材料,王强在王xx承租的惠民路***弄***号后三层阁房屋动迁中,曾因他处住房困难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这份证据就足以证明王强曾经享受过拆迁补偿利益。这个也是本案的一个最为主要的争议焦点。

对于王强已享受过货币补偿,在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中是否仍可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这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的不能被视为同住人,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王强在其妻子王xx承租的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是基于住房困难作为同住人予以的安置,但其系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并不能因其在他处享受过作为同住人的安置利益而否认其作为承租人在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相应权益,故其在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中仍应享有相应动迁安置利益。

由此可见,享受过拆迁补偿的,不是绝对不能再次享受拆迁补偿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可以二次享受拆迁补偿的情形的,比如两处房屋都是承租人、前次享受拆迁补偿仍然属于居住困难的、再次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的等等;当然,这些一般都是针对公房而言,对私房拆迁补偿,则不存在这样说法。

同样,二审法院也认为,王强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其虽在他处享受过公房拆迁补偿利益,但在本次动迁中,王强并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表明动迁部门已经考虑到王强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利益的情况,五上诉人关于王强不享有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王强在本次动迁中,并未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没有享受到托底保障补贴,对于这个点,虽然在二审时法官以此作为裁判理由来平衡其他当事人,但是笔者还认为这个是存在商榷的,当然这里征收部门认定与否的权利较大,笔者也在其他案子中处理过类似情况,起初征收部门没有认定承租人为居住困难对象,但是经过积极主动的努力争取,最后征收部门还是重新将承租人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因此,如果你也遇到这样的情况,还是可以考虑与征收部门协商沟通,争取把征收补偿的蛋糕做的更大,否则分割时,又有可能出现利益不平衡的情况。

当然,这个案例中还涉及到没有实际在公房内居住的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是否可以作为与其他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人进行同等利益安置的问题,这个也是本案一个比较大的争议焦点,其实,因为同住人与居住困难对象认定参照标准是不完全一样,故两者之间并不能完全等同的,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拆迁利益时分割时也是不能完全同等的,否则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会出现利益失衡不对等的情况,这里就不一一展开的,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检索相关案例进行了解学习。

以上案例来源:(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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