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协议不宜作出对一方已放弃财产权益的不利推定

旧改征收律师 2020-03-18 10:54 阅读 412

上海" target="_blank">浦东法院:夫妻之间虽有协议约定但有争议的,不宜作出对其中一方已放弃财产权益的不利推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荣与被告杨某燕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同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朱某娣系被告杨某燕、杨某英、杨某青的母亲。

被告卜Y系被告杨某英的儿子。

原告与被告杨某燕婚姻存续期间,因动迁安置获得讼争房屋及本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两套房屋。

因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安置房屋权属及分割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杨某燕、朱某娣、杨某英、卜Y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拆迁时被告杨某燕作为大龄青年,本来就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原告在与被告杨某燕婚后户口并未迁入,至多享有40平方米的空面积,其他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

而原告所享有的40平方米的空面积,也早已在其与被告杨某燕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中明确赠与被告杨某燕所有。

原告对于讼争房屋并未出资。

被告杨某燕家庭因购买安置房屋资金不足,由被告朱某娣举债20余万元垫付差额款,后以登记在被告朱某娣名下的502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偿还借款。

故原告称讼争房屋与502室房屋均系其与被告杨某燕所得的安置房屋不是事实,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燕一人名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燕协议离婚之时也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已经离婚9年,此前原告从未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现原告反悔要求分割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青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娣系被告杨某燕、杨某英、杨某青的母亲。

被告杨某英系被告卜Y的母亲。

2005年,被告朱某娣、杨某英、杨某燕、杨某青四人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共同向政府部门申请新建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占地20平方米的付舍一间。

经审核,规划管理部门因该地属于机场控制区,故批准新建60平方米平房作为过渡,剩余未建面积待开发建设时由核准小组予以核准。

2009年2月26日,原告杜某荣与被告杨某燕登记结婚。

二人婚前签订《婚前协议》一份,协议由被告杨某燕拟写,主要内容如下:男方(杜某荣)与女方(杨某燕)约定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合法结婚登记注册,在经过男女双方商议之下作出如下协议:1、关于女方(杨某燕)拆迁所得任何房产或款项都只属于女方个人,男方无权处理以上房产或款项。

2、婚后男方(杜某荣)应同意让女方(杨某燕)将户口迁入男方家里,如果将来男方家里(杜某荣)拆迁,房产证上也应该添加女方(杨某燕)的名字。

3、……(本院注:此处略)。

2009年3月10日,被告朱某娣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海岸6组519号房屋(以下简称薛洪村XXX号房屋)实施拆迁。

同日,原告杜某荣与被告杨某燕向拆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娣名下的杜某荣在这次3.15噪音区已享受,今后在现在所在地不再享受。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等动拆迁材料记载:薛洪村XXX号房屋发证家庭人员为朱某娣、杨某英、杨某燕、杨某青4人,现有家庭人员为朱某娣、杨某英、杨某燕、杨某青及杜某荣、卜Y6人,其中杨某燕未育增计1人,卜Y为独生子女增计1人,故核定人口为“6+2”。

该户拆除平房60平方米,应建未建300平方米,合计核准有效面积360平方米,核定基价安置面积320平方米。

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762,606.04元,具体组成项目如下:(1)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504,000元(360平方米×1,400元);(2)建安重置价130,316.04元(268.14平方米×486元);(3)附属设施补偿21,730元;(4)搬家费7,200元(360平方米×20元);(5)过渡费63,360元(360平方米×8元×22月);(6)速迁奖36,000元(360平方米×100元)。

该户享有320平方米安置房基价面积,故留存购房款640,000元在拆迁人处。

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燕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男方杜某荣与女方杨某燕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婚后双方未生育,女方目前未怀孕;二、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婚后夫妻无共同债务。

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某娣户接受拆迁安置房的选房购房。

根据该户《确认书》记载:户籍1朱某娣享受基价面积80平方米;选购本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86平方米,房价款211,511.60元。

户籍2杨某燕享受基价面积120平方米,照顾价面积40平方米,核定面积160平方米;选购301弄91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3.30平方米,房价款206,600元;选购301弄127号402室房屋(即讼争房屋),建筑面积95.86平方米,房价款291,188.40元。

户籍3杨某英享受基价面积120平方米;选购301弄127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95.86平方米,房价款219,831.50元;选购301弄79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3.01平方米,房价款111,321.00元。

以上5套房屋,总面积443.89平方米,总房价款1,052,061.50元(本院注:含储藏室一间)。

因该户在拆迁人处留存房款及其他拆迁利益与所购房屋所需房款及办证费用等存在差额,故由被告朱某娣支付差额款287,329.73元。

同日,被告杨某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婚前协议第1条“关于女方(杨某燕)拆迁所得任何房产或款项都只属于女方个人,男方无权处理以上房产或款项”,故所得安置屋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杨某燕)、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朱某娣)。

本人承诺,若杜某荣对房产有争议,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无关。

2015年7月8日,本案讼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被告杨某燕名下。

原《确认书》中户籍2杨某燕选购之301弄91号502室房屋于2015年7月8日经核准登记于被告朱某娣名下,后被告朱某娣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故于2016年2月15日被转移登记。

原《确认书》中户籍1朱某娣选购之301弄127号3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朱某娣与杨某青名下。

原《确认书》中户籍3杨某英选购之301弄127号202室房屋、301弄79号102室房屋均登记于被告杨某英名下。

2015年8月26日,杨某青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朱某娣、杨某燕、杨某英、卜Y四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301弄127号302室房屋及动迁补偿款268,051.51元归其所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上述302室房屋归杨某青所有,朱某娣应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杨某青应给付朱某娣差价款100,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调取了涉案朱某娣户的部分拆迁和安置档案,并就有关事项询问相关工作人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某燕一致同意涉案房屋以单价30,000元/平方米计算目前的市场价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因薛洪村XXX号房屋动拆迁后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所取得,虽目前登记于被告杨某燕个人名下,但原告在动迁期间与被告杨某燕系夫妻关系,其与五名被告均被列为被动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故其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权益。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如何理解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燕先后签订的《婚前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和效力。

被告杨某燕等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主张原告已将其拆迁利益赠与其所有。

但本院经查,认为涉案《婚前协议》系由被告杨某燕起草,签订《婚前协议》时双方虽对随后的动拆迁有所认知,但尚未实际接受拆迁安置,故二人是否享有或各自享有何种拆迁利益均不明确。

又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均以农业家庭户为单位,故所得拆迁利益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中除夫妻双方(男方和女方)利益之外,还关涉到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财产利益。

现被告杨某燕引以为据的《婚前协议》第一条内容,男女双方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原因在于相关内容对拆迁权益的归属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论是予以放弃或赠与对方所有,相关意思表示均应具体明确。

男女双方虽有书面约定但约定不明且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不宜作出对其中一方已放弃财产权益的不利推定。

综观涉案《婚前协议》的立约背景、起草过程和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其无法明确体现原告具有自愿将其可享有的相关动迁利益全部赠与被告杨某燕所有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燕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燕在婚后一个多月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双方在2009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直至2013年才完成交房、2015年才完成产权登记。

且其二人的相关财产权益在朱某娣户未经分家析产之前,仍混同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难以仅在其二人之间实现具体明确的分割。

故根据双方在离婚时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亦无法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就讼争房产作出处理。

现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燕已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其与五被告共有此次动迁安置权益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但其可享有的动迁安置权益应当结合被拆迁房屋来源和权属、拆迁口径和政策、各项安置和补偿情况等涉案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首先,关于原告可享有的拆迁安置房购房面积。

根据《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相关记载,其因与被告杨某燕的婚姻关系而作为被引入的拆迁安置对象,可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原告主张其还应享有被告杨某燕未育增计的40平方米中的20平方米,但本院考虑到二人婚后并未生育,且婚姻存续时间极短,故被告杨某燕因未育而增计的40平方米不宜由二人各半均分。

其次,关于原告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在案《南汇县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记载,薛洪村XXX号房屋建造于2005年,房屋权利人应为建房用地申请人朱某娣、杨某英、杨某燕、杨某青四人。

另结合在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等拆迁安置材料,可确认被告朱某娣户可领取的动迁补偿款系由6个项目组成,其中建安重置价、附属设施补偿两项从补偿对象看,均系对被拆迁房屋的物质补偿,故原告不应享有相应份额;其中搬家费、过渡费、速迁奖虽是以核准有效面积360平方米计算,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杨某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极短,双方不论是婚前和婚后均未共同生活,故原告事实上不存在因此次拆迁而产生搬家、过渡、速迁交房等事项,故其对上述费用不应享有相应份额。

关于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本院考虑到该户拆除房屋面积仅为60平方米,该户因人口众多其应建未建面积达300平方米,故酌情确认原告可按照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购房面积40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计56,000元。

最后,关于原告可享有的涉案房屋权利份额。

结合《确认单》中户籍2杨某英所选购的讼争房屋的购房单价,原告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显然不足以支付40平方米的可购安置房面积。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可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及可购面积、其与被告杨某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讼争房屋目前的登记状况、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讼争房屋当时的购置价及双方确认的目前市场价等涉案因素,确认讼争房屋归被告杨某燕所有,由被告杨某燕酌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燕所有,被告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荣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一般按照人口因素补偿,根据不同的地块一般人均安置40平方到60平方,大龄或者独生子女还可能会翻倍,具体看基地的操作口径;

(2)拆迁补偿安置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当中不做处理,离婚后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出来,获得房屋的一方补偿另外一方折价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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