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律师:揭开“误拆”的虚伪面纱

征地拆迁律师付璐 2019-11-02 14:01 阅读 1000+
京师律师:揭开“误拆”的虚伪面纱


一、被导演的“误拆”是“强拆”

“误拆”实际上是“故意误拆”,是行政机关为了尽快解决“钉子户”,完成拆迁工作,而故意导演的“误拆”,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强制拆迁的“另辟蹊径”,是拆迁方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从本文选取的案例来看,误拆方的主观故意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行政机关未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由于拆除的对象是不动产,涉及重大财物,行政机关在委托施工方拆除房屋时应当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应当明确而未明确,有理由相信这是行政机关的故意行为。

第二,置被误拆人的辩解不理。在施工方实施拆除行为前,被误拆人明确表示自己的房屋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曾试图阻止施工方的行为,而施工方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拆除房屋,且施工方拆迁时一般会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这也是一种很明显的故意。

第三,明知拆迁时可能损害其他尚不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而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不足以达到保护目的。关于是否足以达到保护目的,应以一般人的通常标准来判断。如,A与B房屋共墙,施工方在拆除A的房屋时必然会损害B的房屋,因此施工方对B的房屋采取了保护性措施,但在此情况下,无论施工方采取何种保护性措施,也无法在不损害B的房屋的情况下对A的房屋进行拆除,此时,应该停止对A房屋实施拆除,待B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一同而施工或者待B房屋被强制执行后再对A房屋实施拆迁。否则,显然属于对于B房屋的故意拆除。

第四,发现是误拆后继续施工。既然已经发现是误拆了,就应该停止施工,避免被误拆人的损失扩大化,而不是继续施工。

第五,借口是危房予以拆迁,但有证据表明被”误拆“的房屋并非危房。有的拆迁方以被误拆的房屋是或者看起来像危房来辩解自己并非故意,但事实证明被误拆的房屋结构完好。

综上所述,可见拆迁方对于被“误拆”的房屋具有强拆的心理动机,因此它应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暴力拆迁行为。

京师律师:揭开“误拆”的虚伪面纱

二、“误拆”的责任主体

从“误拆”的原因看,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的故意;二是施工方为了尽快完成受托事项而故意“误拆”。

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明示、暗示或以其他方式让施工方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后以“误拆”作为抗辩理由。“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行政权很可能被滥用。此种“误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即被误拆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尽快完成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指使施工方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误拆”,是以“误拆”为借口的强拆,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违法拆迁行为。此种情况显然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被误拆人可以仅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施工方则不应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施工方只有在具体拆迁时才可能会接触到被误拆方,在此之前,与被误拆人并无任何联系,被误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方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的房屋是被行政机关拆除的。

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确实不知情,也没有给施工方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的授意,而是施工方为了尽快完成受托事项,明知被误拆人的房屋不应拆除而制造各种“过失”进行拆除。在这一情况下,被误拆人的房屋被拆除的责任由谁承担,需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被误拆人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从被拆迁人的角度来说,行政机关作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或土地进行征收的主体,与被拆迁人就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是被拆迁人直接接触和面对的行政机关,就被误拆人的角度来看,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施工方是拆迁公司,但一定会认为其是在行政机关的授意下实施的拆迁行为。其次,在具体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与施工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行政机关是委托方,施工方是受托方,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行政机关可能会抗辩,在其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在拆除过程中的一切行为由拆迁方承担,如某某诉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村委会辩称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发生错拆、误拆等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房屋拆除公司负责。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也并不对被拆迁人产生约束力。再次,施工方之所以故意“误拆”他人房屋也是为了尽快完成行政机关的委托事项。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个层次,行政机关可否追偿的问题。既然在此情况下确实是施工方的责任导致的“误拆”,那么,行政机关是有权利进行追偿的。行政机关与施工方具有合同关系,施工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采取合法的方式在拆迁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拆迁,但拆迁施工方为尽快履行合同,未按照施工方的指示,对不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施工方实施的“误拆”承担责任后,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在因“误拆”提起的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与施工方存在委托关系,就应以就应该由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确非行政机关的授意导致的“误拆”,行政机关可在行政诉讼结束后以拆迁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向施工方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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