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人员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补偿款综合考虑酌定分配

旧改征收律师 2020-03-18 10:54 阅读 854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钟某英。

系争房屋内原有户籍人员三人,即原告、原告之女钟某英及被告(钟某英的丈夫)。

钟某英于2006年2月27日报死亡后,系争房屋一直未指定新的承租人。

系争房屋是钟某英的单位1993年分配的房屋,当时钟某英和父母一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1999年钟某英与被告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上海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昆明路房屋)内。

2005年12月,被告于钟某英病重期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因原、被告之间就征收协议指定签约人发生争议,后经动迁组及街道等部门协调,原告同意仅委托被告出面与动迁组签订征收协议,有关领取征收补偿款以及各类费用补贴事宜双方须另外协商确定。

此后,被告与动迁组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521,215.09元。

原、被告就该补偿款的分割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由于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而且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理应由原告全部享有。

但考虑到亲情,原告只主张征收利益的80%。

原告是家庭妇女且之前没有工作过,没有收入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巢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起诉状所称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被告虽有过拆迁,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是因为其自己的家庭矛盾,断断续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未超过一年。

原告称其从未工作过没有收入来源,属于应当照顾的情况,但是基于原告不属于同住人,所以不应当分得征收利益。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顾某梅系钟某英(于2006年2月27日报死亡)母亲,巢某国与钟某英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1991年,因原住房居住困难,钟某英单位增配系争房屋给钟某英一人,受配人及租赁户名为钟某英。

2018年6月20日,因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顾某梅、巢某国二人户籍。

2018年7月21日,巢某国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为承租人钟某英(亡),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二层统厢房30.03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2,881,346.41元。

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5,015元。

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2,881,346.41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3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33,330元。

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计4,029,692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48,025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21,217.09元。

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7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巢某国,因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巢某国,巢某国在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名。

1995年1月19日,巢某国将昆明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

2013年9月,昆明路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巢某国作为乙方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53.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18,994.63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1、浦东新区依水园林路XXX弄XXX号XXX室;2、浦东新区惠康苑东苑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共计1,161,754元。

另结算单额外发放了其他奖励。

1994年,钟景华承租的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按政策分配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使用面积27.1平方米,租赁户名为钟景华,家庭主要成员为顾某梅、钟哲明、钟锡纯(不作分配)。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存在争议:顾某梅表示1991年分配系争房屋后,其夫妻与钟某英就搬入系争房屋居住。

1996年钟某英结婚后搬出。

其于1997年搬到翔殷路房屋居住,翔殷路房屋出售后,其在两个儿子家两边住,目前与大儿子一起居住。

巢某国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1997年钟某英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钟某英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巢某国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要求其对顾某梅进行赡养。

巢某国表示,1991年钟国分配系争房屋后其与钟某英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到2004年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因顾某梅夫妻与大儿子有矛盾,所以顾某梅夫妻经常会到系争房屋内居住,顾某梅夫妻来住时,巢某国夫妻就搬到昆明路房屋居住。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被征收时,承租人钟某英已去世,系争房屋内有原告顾某梅、巢某国二人户籍。

因房屋动迁按政策分配了翔殷路房屋,顾某梅系其中的受配人员,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性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巢某国将昆明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亦享受过福利性利益,且居住不困难,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鉴于双方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承租人已去世,也未有其他户籍人员在系争房屋内,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居住保障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顾某梅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巢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梅支付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律师分析】

焦点、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本案中,承租人死亡,在册户籍人员也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因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分配。

(2)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需综合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居住保障等各项因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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