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要求分割该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如何审理?

ihaveawish 2022-02-23 09:17 阅读 550

引言
老公根据爸爸所立遗嘱获得的资产,在立遗嘱人沒有确立指出只归其孩子一方全部的情形下,女性规定切分该承继所得的的资产,是不是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怎样审判?可以看如下所示实例:(原文中涉及人名字均为笔名)

案件
张静、刘能于1996年追刚了解,1997年遂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1998年4月29日生孕一子刘宏(今年已经20岁),彼此后于2005年4月5日在民政局补领登记结婚。彼此年纪差距20岁,彼此之间三观不合,一直以来感情基础比较欠缺,常常为琐碎争吵难休,老公刘能嗜赌不驯。张静多次劝导,但刘能仍然独来独往。张静以前尝试协议离婚,但另外又考虑到孩子并未成年人,因而一直忍耐,直到孩子工作工作中,有单独的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很多年来,张静一直希望老公戒掉赌钱的不良习惯,但却大跌眼镜。彼此自2018年3月宣布两地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
彼此结婚后有2套坐落于贵阳浣纱路的住房,均是刘能从其父亲过世后承继所得的,张静、刘能两地分居后,张静迄今定居在A套住房(总建筑面积:38.17平米,产权年限人:刘明),刘能定居在B套住房(总建筑面积:53平米,沒有产权年限,系2007年第三人罗琼以16万余元质押给刘明)。张静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规定离异的与此同时,规定切分以上2套房屋,刘能则觉得,该2套房屋是爸爸在遗嘱中交给自身的财产,张静沒有权利要求切分。

异议聚焦点

被告刘能根据遗嘱承继其爸爸的2套房屋,能不能做为共同财产进行切分?

人民法院审判

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刘能允许离异,但不同意上诉人明确提出的切分房子的诉请。举证环节,刘能提供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系由被告的爸爸刘明死前做出,遗嘱上边注明:“浣纱路A套住房分到刘能”、“浣纱路B套住房分给刘能,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罗琼质押给立遗嘱自己(定价30万余元)”。

被告刘能表明: 

1、依据该份遗嘱所注明的內容,A、B2套住房都仅仅分到刘能本人,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其中A套住房尽管有产权年限,可是直到今日不动产登记证上面或是爸爸的名称,都还没产权过户到被告的户下,因而上诉人规定切分该2套住房沒有法律规定;

2、B套住房,则是第三人质押给爸爸刘明的,归属于质押房屋,迄今也没有申请办理产权年限,客观性上也不可以切分。上诉人张静以及委托代理人则觉得:

 

1、被告所提供的遗嘱,遗嘱文字中并没确立清除上诉人做为被告另一半的支配权,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关系续存期内,承继或赠予所得的的资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与此同时在立遗嘱人沒有确立清除继承者另一半支配权的情形下,继承者所传承的资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其另一半可以规定切分;

2、依据在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要求,根据承继获得物权法的,自承继逐渐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被告的爸爸刘明过世后,其死前留下来的遗嘱马上造成法律认可,原、被告与此同时获得所继承房产的所有权,A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目前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但刘明已经去世,分割该套住房并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因此并非是过户之后才能分割;

3、本案的B套住房虽然是抵押房产,但被告父亲作为抵押权人,其去世后,他的抵押权作为财产性权利,无论是居住权还是对抵押人享有的债权,都是可以继承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则应该补偿原告抵押权相对应的一半财产权益。

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父亲的饮食起居,原告对整个家庭的付出不应该被忽视,原告因为要操理家务照顾老人,没有时间上班,至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还与他人合伙经营拖车运输业务。因此希望法院从照顾女方角度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适当倾斜照顾。

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A套住房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房屋所有权证上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在没有办理过户或者进行物权确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是抵押房产,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分别单独和原、被告谈话,对于分割房屋的问题,建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和解,和解的内容虽不在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但双方签字后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终,通过法院积极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归被告刘能所有;

2、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归原告张静所有,该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权权益均归原告;

3、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3日内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违反约定的,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

目前上述协议已经履行,法院也依法制作了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

法条链接

一、《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提醒

本案主要涉及到夫妻一方所继承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认定遗嘱继承中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也就是说必须明确排除另一方的权利,文本形式上的表述应为“只归某某一方所有”或是“某某配偶无权继承”。而本案中,遗嘱文本并未明确排除原告作为被告配偶的权利。因此,案涉两套住房显然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

来源:黔微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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