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律师:老母亲遗留的动迁房要怎么分?

话匣子FM 2019-07-24 15:11 阅读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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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李二、李三与李四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四人的母亲章某死亡时,留下一套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章某。2016年7月相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地块的征收决定,并公布了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李四与第二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内仅有承租人章某一人的在册户籍,在章某去世户籍被注销后,该房屋内没有任何户籍。根据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管理签报》记载,李四于2016年8月被指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在本次征收之前,各方均不在房屋内居住, 2008年、2009年的房屋租金由李四支付,但2009年之后李四将被征收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李一、李二、李三分别于2009年2月、3月出具的三张《申明》,表示因各自的原因现均无法领养母亲,特告知兄弟姐妹,同时,分别宣布放弃继承父母亲的一切或所有遗产。但三人强调上述放弃的财产仅限于国债、存款、存单、外币、项链、锁片、戒指的范围,李四对此予以否认。各方都认为自己对母亲章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各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诉诸法院。试问该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谁获得?章某遗产应该如何分割?

问律师:老母亲遗留的动迁房要怎么分?

1.办案思路

张健律师:我们认为李四是被指定为承租人的,既然李四作为承租人就应该享有动迁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共同居住人的,李四当然享有全部动迁利益。

孙吉尔律师:我们认为这套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由四个子女共同享有,每人分得均衡的份额。理由是:李四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才被指定为承租人的,那么我们认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被指定为成承租人是有其特殊的意义的。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被指定为承租人,我们认为仅是为了签约的需要,属于签约代表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是由李四代表所有子女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李一、李二、李三并没有放弃过该房屋的征收利益,各方对利益分配也从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因此我们认为基于李一、李二、李三与李四均为原承租人章某的直系亲属,应当确认征收利益由四个子女共同享有更为合法、合理、合情。

2.李四是签约代表还是承租人?

张健律师:我认为李四既然被指定为承租人,当然享有其动迁利益。因为动迁利益的获得者在相关法条上是明确规定的,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李四即使是作为签约代表,他所代表的也只能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在本案当中,该房屋是没有同住人的,所有人员的户籍都不在里面。在这种情况下,动迁利益当然全部归承租人所享有。

孙吉尔律师:张律师的意思是他这个承租人就是狭义上的承租人,就是合同意义上的承租人。但是我认为,这个时候李四虽然被指定为承租人,他的名字是承租人,但是他的实质上的含义是和传统的承租人是不一致的。因为李四成为承租人的时候,征收决定已经做出了。也就是说大家都知道这套房子是要被拆掉了。那么既然这套房子要被拆掉了,还需要由谁去进行继续承租吗?是没有这个必要的,因为所谓的承租人就是继续履行公有住房租赁协议的主体,我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现在房子都要被拆掉了,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了,所以也就不需要所谓的继续承租的人。那这个时候我们为什么还要指定承租人呢?完全就是因为我们需要签征收补偿协议,因为征收人死亡了,没有人来签协议。因此我们必须要指定一个人来进行协议的签约,所以指定了李四作为签约代表。

张健律师:我不同意孙律师的观点。如果要签订协议,必须要指定一个承租人的话,其实也不需要指定啊,所有人过来签就可以了,为什么一定要指定一个承租人来签呢?其实我们可以看到上海市高院有一个《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那么这个意见其实也代表了我的观点,就是只要有新承租人,那么动迁利益当然由李四享有。

孙吉尔律师:张律师刚刚援引的是上海市高院的一个《意见》,那这个《意见》时间也比较久远了,是2007年的,现在已经是2019年了,那个时候叫动迁现在已经叫征收了。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并不能够拿来用,并且这是上海市高院内部的一个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其实我认为上海市房地局有一个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了如果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之后怎么办。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之后,首先我们应当是在所有的同住人当中协商确定一个承租人。那么在本案中没有同住人,就可以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之中协商确定一个承租人,也就是以意思自治为主。如果大家能够共同和谐的推选出一个承租人,那法律当然是赞成的。但是如果协商不一致,就可以由征收的评议小组进行指定,这个时候指定了的承租人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个其实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我认为这个位阶要高于上海市高院内部的《意见》。

张健律师:我认为上海市高院的《意见》其实是代表上海市高院对案件的看法,这都是可以作为参考的。在法院明确规定这个通知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院援引也是合理合法的。那么我们回到刚才孙律师讲的承租人的事情上来说,我认为在指定承租人上面如果认为有问题的,应该是打行政诉讼。是和房屋管理所即当时他指定的机构来诉讼而不应该找到李四。

3.李四被指定为承租认识是否合法有效?

孙吉尔律师:首先肯定是经过协商的,因为如果没有协商是不能直接由物业公司进行指定的。如果协商未果再由物业公司进行指定。

张健律师:我认为这个指定是有效的,因为这是经过两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的。这是在我们上海司法实当中都是惯例,是常态。所以这个指定是合法有效的。

孙吉尔律师:这个我没有意见。对于这个指定是有效的,我们认为没有意见。

王敏文律师:这是涉及到行政程序的问题,并不涉及到民事程序上权利的争议。按照相关的程序法规,李四承担了部分的租金的义务并不和他之后取得承租人的资格有直接关联。

4.李一、李二、李三是否放弃了父母的遗产?

孙吉尔律师:首先我们看对方到底用了什么证据来证明我方放弃了遗产。在材料当中有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就是李一、李二、李三曾经出具过的三张《申明》,声明了放弃继承母亲的一切遗产等等,我认为这个不作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为在它形成的时间上来看,这《申明》的形成时间是在母亲章某去世之前。《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是要从继承开始之后,也就是要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他在母亲死亡之前就表示我要放弃什么什么遗产的话,不视为一种合法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张健律师:虽然我看到了这份《申明》确实在法律上不符合放弃申明的一个生效条件。但是我非常气愤,这个《申明》其实是想说明在老人最需要帮助、最需要赡养的时候来放弃这个义务。那么反过来说你既然放弃了义务了,你就不应该享受权利。要义务的时候你们不做,但要钱的时候你们就跳出来要了。不管怎么说,这一点我觉得他们是三个做的非常没有道理,违反我们国家的公序良俗。

孙吉尔律师:其实我们看到了,李一、李二、李三并非没有放弃任何的财产,他其实也放弃了。在这个《申明》当中他有放弃了一些项链等等的金银首饰。因为当时写这张《申明》的时候母亲还在世,大家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套公有住房的征收的事情。可能这个时候跟本没有想到这套房屋以后会面临征收,也想不到征收利益相对来说会比较大。大家就没有把征收这件事情考虑进去,我们只是放弃了一些金银首饰。所以说如果李一、李二、李三不尽抚养义务,其实他们也有放弃、也有相应的对价的损失。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也是相对公平的,我们也不苛求说在不履行某些义务的情况下,我们就要把所有的权利都放弃,这样的话也是不公平的。

5.对《申明》当中的“一切和所有”怎么理解?

孙吉尔律师:它说的是“一切和所有”,但是“一切和所有”所修饰的名词是遗产,但是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是不是遗产呢?或者说征收利益是不是遗产呢?当然不是的。所有我们认为“一切和所有的遗产”其实并不包含公有住房。

张健律师:我觉得他放弃时我们要回到他的本意是什么。本意是放弃继承母亲的一切及所有遗产。其实从正常的理解来看,他所放弃的既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动迁利益等所有的财产。

6.指定李四为承租人时,就意味着李一等放弃了相关的权利?

孙吉尔律师:这个并不是,因为他是物业公司进行指定的。所谓的指定就是不需要你们各方的同意,可以单纯的按照他的职权来指定。所有这个时候他的指定是没有经过任何一个人的同意的。

7.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和征收利益是否属于遗产?

孙吉尔律师:我认为这套是公有住房,它的产权是属于国家的。因此章某只是一个承租权,在她死亡之后这个承租权就相应的消灭了,我们需要有其他的程序再来确定新的承租人,这是一个新的官司。

张健律师:我认为虽然公有住房不属于遗产,但是从房屋的来源来看,该房屋是为了老人的安置使用,是有一定价值的。在老人去世后应该充分考虑老人的意愿,也要充分结合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这样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

8.“申明”和“声明”有什么不同?

王敏文律师:“声明”一般来说是一个法律文件,公司、个人可以向公众表达他的意愿或者承诺。“申明”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文件,它更像一个民间的文书的形式,我是这样看的。但法律上的效力主要还是看其实际的内容。

9.如果不能坐实动迁利益由李四独享,应该怎么分配?

孙吉尔律师:我认为,应当在四个兄弟姐妹接均等的分割。因为四个兄弟姐妹全部都是母亲的子女,他们并没有差别。大家都没有在这套房屋中有户口,也并没用实际居住。所以说他们四个人可以继续履行这套公有租房租赁合同的资格是平等的,是在同一顺位上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说要分割的话,应当均等的分割,不应该有所差别。

张健律师:我反对孙律师的意见。因为我们可以从申明中看出,他在老年人最需要赡养的时候不尽义务,在有钱的时候就要求分割。这点无论是从良知或者说老百姓的想法当中都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支持平均分割的话,对于不赡养老人的一方是多么惭愧。

10.如何认定子女对老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

孙吉尔律师:因为赡养可以有很多种形式,有可能是直接把老人接到家里住,自己亲力亲为来照顾或者由其他子女来照顾而我提供金钱。所以我觉得无论是出钱还是出力都是赡养的一种方式,我们并不要拘泥于天天和老人住在一起这才是赡养。所以我们要具体看一个子女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又不出钱又不出力还是只出钱没有出力,这都要有具体的证据,从而看其对其他的法律行为有没有影响。

张健律师:我觉得赡养还是要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如果他当时缺钱的,那作为子女当然是给钱;如果他当时是缺人照顾的,那么子女当然是出力或者说想个办法代替他出力。回到本案中可以看出她在需要人照顾的时候没有子女来照顾反而写了一个申明说我不照顾,不领养。这种情况下我是非常气愤的,我觉得他们就不应该有任何利益。

孙吉尔律师: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他们当时放弃了一些金银首饰。这些金银首饰也是有价值的,这些不管是归李四所有还是由李四去变卖都是会变成钱的, 那么这些钱就可以归母亲来用这也是赡养的方式。我认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张健律师:我认为这根本不是赡养,你拿父母的钱去换来父母的生活费,这本来就是父母的钱。这不是赡养。

孙吉尔律师:本来他对于这些金银首饰他可以分得相应的权利但是他不要了。而且每个子女有每个子女不同的情况。有些自己他自己本身年龄也大了,然后也有一些疾病,他自己有自己的小家庭要照顾,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再来照顾老人。这个时候我们应当也允许有相应的其他方式的出现,不以一个直接的形式而以一个间接的形式,我觉得也未尝不可。李一、李二、李三当时是和李四进行协商,我们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办法直接照顾老人了,这件金银首饰我们就不要了,老人由李四来照顾。这只是一个相应的协商或交换。这个时候并没有提到这套公有住房和相应的征收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这个交换中并没有包括这套公有房屋,仅限于我们提到的金银首饰等财产。这份《申明》本质上是一个协商,并不是纯粹的不管不顾。

张健律师:我要强调一点,在当时三个子女他是明确放弃母亲的一切或所有遗产的。从这一点上来看,他是完全为了躲避自己的义务而做的对价。但是从法律上来说,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既然已经放弃了一切财产当然也放弃了房产。在这种情况下,母亲已经去世了,房子也动迁了他们又反过来说我要这份财产利益。我相信广大听众都不能接受这种观点。

11.李一等人之前是否享受过动迁利益对本案有何影响?

孙吉尔律师:我认为他是不是有过福利分房这件事情在本案当中不那么重要。因为如果他们各方是有户口的,我们才有去判别他是否有他处住房的必要,以辨别他是否是共同居住人。但是本案中大家都没户口,大家都不实际居住。我们现在只是对谁有权继续来履行这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进行争执。我们对于承租人死亡后谁有权利来继续履行承租合同,这在相应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死亡时候如果没有共同居住人的话,我们可以按照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是其他亲属之间进行协商和指定。我刚才所说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是其他亲属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我们可以看到子女是排在同一顺序的,也就是说本案的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他们是排在同一个顺序上的。从这个顺序上来说,他们都是有同等的资格可以获得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资格的。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可以不必纠结于他是否在他处分配到过福利分房。

张健律师:相反我认为这个事实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动迁规定动迁利益是由同住人和承租人享有的。承租人已经确定了,而同住人就要看他在本市是不是有户口,在当地是不是居住满一年还有是不是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说福利分房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标杆。

12.能否起诉撤销李四的承租权?

孙吉尔律师:是可以的,在收到指定决定的6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不服物业公司的指定。但是他对物业公司指定不服的理由并不是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因为我之前说了他这个指定本来就是一个单向的依职权行为,不需要你同意。但是他可以对指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13.诉讼建议

王敏文律师:我主要想提醒那些涉及纠纷的当事人做一些注意事项。在日常生活当中如果要对一些法律问题包括遗产继承、赡养、抚养这些生活日常问题作出一个决定的话,不要轻易的说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写一个字据,说这个事情就解决了,内部达成协议了。在实际运用当中,如果你写的这些东西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由于你自己的误判造成它先天的就没有效力的话,那么你写的也等于白纸一张,而对自己不利。另外在诉讼实践当中如果有需要证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的话一定要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这样证人就可以受到法院裁判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质询,就可以确认他证人证言的效力。另外孝道是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规范,我们国家规定了赡养的法定义务,那么在今后的法律实践当中,对赡养老人事实上的认定会逐步的加强和完善。

问律师:老母亲遗留的动迁房要怎么分?

作者:何嘉辉

责编:成功

监制:陈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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