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补偿原则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家庭关系
李某某(1992年亡)与金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一与高某是夫妻,育有一女高四。孙某与李二是夫妻,育有一子李四。
二、案件起因
2015年5月8日,原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2015年7月5日,李二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金某某的房屋坐落于安庆路XXX-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5.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4.82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175,074.76元。
后因李一一家与金某某、李二、李三、孙某、李四对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分歧,协商未果致诉。
三、房屋情况
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中的户籍分为两个户口本,在册人口八人。其中一本户口本为金秀英户、李三、高某、李一、高四,另一本户口本为李二、孙某、李四。
居住情况
金某某、李二及李三一家三口居住。李一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后高某单位分房后搬出系争房屋。
住房情况
1998年1月,高某分得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公房。载明租赁户名高某,户主:高某,妻:李一,女:高四。1998年11月,高某、李一将该公房购买为产权房。
金某某、李二、李三、孙某、李四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四、争议焦点
李一、高某、高四是否为同住人?
李一一家观点
李一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与高某、高四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当时考虑到整个家庭居住困难,李一一家便将原住房让给弟弟李三居住。
其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房屋面积仅19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且该房屋也已经卖掉了。
其他家人认为
李一婚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李一一家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房屋已经出售,但是不影响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
五、律师观点
同住人的定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李一一家满足同住人认定的户籍条件。但不满足实际居住条件。李一一家在高某单位分房后就未在系争房屋中长期实际居住。
李某一家不满足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李一一家曾享受过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福利分房,
他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分配的福利房和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他处取得福利性质房屋的人员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不能视为同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六、法院判决
李一一家不符合相关同住人资格。判决驳回李一一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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